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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袁晖与赵贤照、许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晖,赵贤照,许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593号原告:袁晖,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赵贤照,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桂芹,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袁晖诉被告赵贤照、许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照、许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开始,另外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开始,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贤照分别于2015年4月5日、4月25日、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合计4400元,未归还其他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贤照、许桂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贷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赵贤照、许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贤照向原告借款。被告赵贤照分别于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5日、10月25日、6月14日。借条未载明利息。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赵贤照归还款项合计4400元。另查明,被告赵贤照与被告许桂芹于198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贤照尚欠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尚欠金额问题,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赵贤照归还的4400元应当认定为系归还本金,故被告赵贤照尚欠原告本金115600元(120000元-44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赵贤照与被告许桂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桂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赵贤照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桂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贤照、许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晖借款本金11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袁晖负担75元,由被告赵贤照、许桂芹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钱 鑫代理审判员  杨万鹏人民陪审员  谷 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裴 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