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邵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邵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邵某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736号原告: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资产部经理。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邵某某2,女,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邵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邵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某某银行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银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负担。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聂梓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