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小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小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4刑初16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小聪(曾用名李远铁,绰号“胖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本院在审理由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小聪故意伤害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人李小聪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31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小聪已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于同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小聪的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主动撤回民事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泽林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