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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雷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962号原告刘某被告雷某被告刘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某、刘某偿还借原告刘某1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2年10月10日,被告雷某、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被告雷某、刘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雷某、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逾期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0日。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刘某在横山区文工团的工资收入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留被告刘某在横山区文工团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雷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