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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842号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某某路某某大厦**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家属院**号。被告: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大厦*座**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山东省烟台市某某区某某路**号附***号内*号。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西安公司)、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某某路桥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592536元以及逾期利息89253.6元(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逾期利息按照2%/月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二灰碎石供应合同书》,由原告为第一被告供应二灰碎石,约定单价为98元/吨,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供应二灰石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供应二灰石7224.4吨,价款为707991.2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沥青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沥青料,同时双方对沥青砼的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供货方式、面积计量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告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沥青料至2015年10月8日结束,后双方在2015年7月17日、9月25日、10月8日进行结算,共计1174545.4元。经核算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的二灰石、沥青砼共计1882536.6元,但第一被告至今仅付款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32536元至今未付。2016年9月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渭城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和第一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32536元,乙方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付932536元,逾期应按照2%/月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6万元损失补偿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对第一、二被告诉讼。然而,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仅付款60万元,2017年5月27日付款20万元,7月21日付款10万元,剩余592536元至今未付。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第二被告理应和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二灰石采购合同一份、沥青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1、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5年5月8日签订二灰石供应合同,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秦义南路供应二灰石并予以摊铺,约定工程款在第一层沥青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完成的事实。2、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签订沥青供应合同,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秦义南路供应沥青混凝土并予以摊铺,约定工程款在第二层沥青施工完成后付60%,春节前付35%剩余5%在2016年7月前付清的事实。二、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因为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32536元未付。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渭城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和第一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第一、二被告诉讼的事实。三、和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将两被告起诉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32536元,乙方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付932536元,逾期应按照2%/月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6万元损失补偿费的事实。四、2016年12月2日2张,12月8日3张共五张增值税发票、10张93万的增值税发票。欲证明:我们已经就50万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且当庭已将10张93万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五、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同意由于自身资金问题先不出具发票的事实。六、杜某某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付清款项的事实。被告某某路桥西安公司、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欠款属实。但按照购货协议和协议书约定,付款前原告方必须向我们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如果原告不提供发票,我单位有权拒付货款。分公司已经分五笔向原告支付了90万的货款,但分公司一直未收到原告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因为原告一直不给我们提供增值税发票,所以我们才延迟支付货款,所以原告方请求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不合理,不应支付。由于原告方的原因给我们造成的损失,被告方保留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某某路桥西安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山东某某公司银行付款流水一份,欲证明第二被告因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付款数额依约履行,即便在原告违约(不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第二被告对证据三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西安分公司从未授权胡高峰签署和解协议,协议的先履行方为原告,对预期违约利息及违约金不认可。对证据五、六被告认为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先给付义务在原告而非被告,并且杜某某身份无法证明,与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二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被告给付货款的过程中,都存在逾期情形,同时还能证明胡高峰及杜某某就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五的证人证言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所陈述,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其他证明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二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给原告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并且能证明胡高峰、杜某某均为本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路桥西安公司签订《二灰碎石供应合同书》,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位于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秦义南路市政工程供应二灰碎石,约定单价为98元/吨,付款方式为:二灰碎石整体道路摊铺完成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道路第一层沥青工程完工后支付30%,其余工程款在第一层沥青完成后3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供应二灰石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供应二灰石7224.4吨,价款为707991.2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沥青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秦义南路市政工程供应沥青料,合同约定的细粒式沥青砼的单价为420元/吨,中粒式沥青砼的单价为410元/吨,沥青表面处理透油层8元/㎡、粘油层2元/㎡。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第二层施工完成后付60%,春节前付35%,累计95%;剩余5%在2016年7月之前付清。同时双方对沥青砼的质量要求、供货方式、面积计量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告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沥青料至2015年10月8日结束,后双方在2015年7月17日、9月25日、10月8日进行结算,共计1174545.4元。经核算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的二灰石、沥青砼共计1882536.6元,但第一被告至今仅付款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32536元至今未付。2016年9月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渭城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和第一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32536元,乙方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付932536元,逾期应按照2%/月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甲方应在乙方支付工程款前向乙方出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6万元损失补偿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对第一、二被告诉讼。此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仅付款60万元,2017年5月27日付款20万元,7月21日付款10万元,剩余59253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和解协议约定的在2016年11月30日支付20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逾期支付;第二笔约定的是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逾期支付40万,且该笔转款转入钟平安的账户;2017年5月27日及7月21日分别向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10万元。2016年12月2日、12月8日,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发票五张,货款数额50万元,交付给某某路桥西安公司工作人员胡高峰。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发票十张,货款数额932536元,某某路桥西安公司工作人员潘某某当庭签收。还查明,某某路桥西安公司是被告下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设立公司为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付货物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某某路桥西安公司在接受货物后,应及时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约定了某某路桥西安公司的违约责任,另外作为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的过程中,加大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方式,即在被告延迟给付的情况下拒绝出具剩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故对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某路桥西安公司支付货款及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费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其还要求某某路桥西安公司另行承担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5月21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此节不予支持。某某路桥西安公司因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公司承担,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公司的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592536元。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8元,减半收取5809元,由被告山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边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