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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袁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国强,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国强于2017年2月下旬至3月初期间,三次盗窃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贵定县新桥街伟泰厂区标砖厂处的电瓶车及电瓶,共计价值6979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袁国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国强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下旬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袁国强三次窜至贵定县新桥街伟泰厂区标砖厂处,盗窃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及鑫苏枫牌电瓶八个,后将电瓶车拆散与电瓶一起销赃得款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979元。案发后,有四个电瓶价值2120元已被追回,发还了失主胡某,尚有电瓶车及四个电瓶价值4859元未能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国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9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国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国强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坦白交待所犯罪行,有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4859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胡铁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家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秦忠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