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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1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新明与冯树林、冯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明,冯树林,冯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383-1号原告:周新明,男,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亚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严镇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冯树林,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大冶市,被告:冯凡,男,汉族,1992年2月19日出生,住大冶市,原告周新明诉被告冯树林、冯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芳、严镇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树林、冯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树林、冯凡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间,陆续向原告周新明借款数次,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中有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日的三笔借款共37万元由许汉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7日,经原告周新明与被告冯树林、冯凡对账后,同日被告冯树林和冯凡向原告周新明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总借条,借条约定月息为2.5%,并约定承担若原告起诉时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现因原告急需用钱,之前已多次向被告冯树林和冯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树林、冯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从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3.5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全部系原件)1、借条一张;2、还款协议一份;3、对账清单一份;4、原告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张;5、原告民生银汉汇款回执二张;6、原告汇款单存根。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方提供借款,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三、1、律师代理费专用发票原件;2、法院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冯树林、冯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冯树林、冯凡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冯树林、冯凡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间,陆续向原告周新明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万元。2016年8月7日,被告冯树林、冯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新明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按月息2.5%计算。同天,被告冯树林、冯凡另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张,载明:经过双方协商,今借到周新明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前还清。如未还清,愿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和欠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原告周新明在本院受理后,撤回对许汉林的起诉。本院认为,1、原告周新明放弃对许汉林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被告冯树林、冯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3、根据被告冯树林、冯凡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原告周新明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周新明与被告冯树林、冯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树林、冯凡理应偿还原告周新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过高,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故原告周新明要求被告冯树林、冯凡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3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树林、冯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新明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以本金13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树林、冯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69元,由被告冯树林、冯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梅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帆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