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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喻子芸与赵彬、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子芸,赵彬,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356号原告:喻子芸,女,201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犍为县。法定代理人:喻某(系喻子芸之父),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犍为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喻子芸之母),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贵,犍为县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琳,犍为县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彬,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92号1幢5楼。法定代表人:朱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麻柳巷30号。法定代表人:何宝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东街456号。负责人:高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伏龙路二段117号。负责人:李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彬,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喻子芸与被告赵彬、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物流公司)、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邛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追加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喻子芸的法定代理人喻某、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贵,被告赵彬,被告大成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鹏,被告飞马运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国辉,被告人民财保邛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子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530元(12天×33270元÷12÷21.75)、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共计5812.32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邛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21时32分,赵彬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号挂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先后与喻海驾驶的川L×××××号小型客车、邓卫东驾驶的川L×××××号小型客车、宋建驾驶的川L×××××号小型客车、吴坤泉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川L×××××号车乘车人张某、喻子芸受伤,川L×××××号车乘车人谭桂枝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彬承担全部责任,喻海、邓卫东、宋建、吴坤泉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治疗,次日转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162.32元。被告赵彬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飞马运业公司,在人民财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川A×××××号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大成物流公司,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无责车辆不主张赔偿。被告赵彬承认原告喻子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同意人民财保邛崃支公司意见,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成物流公司承认原告喻子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同意人民财保邛崃支公司意见,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飞马运业公司承认原告喻子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赵彬是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赵彬承担的责任由飞马运业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请求,同意人民财保邛崃支公司的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邛崃支公司承认原告喻子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川A×××××号车的投保人是飞马运业公司,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几个伤者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按法律规定理赔。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意见为:认可原告的医疗费3162.32元,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伙食补助费36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12天,标准为每天9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承认原告喻子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同意人民财保邛崃支公司意见。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首先由主车及无责车在交强险部分理赔,超交强险部分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川A×××××号车投保的1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1分之1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喻子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喻子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喻海、邓卫东、宋建、吴坤泉无责任。鉴于赵彬系飞马运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飞马运业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62.3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其中非自费用药部分2687.97元,自费用药部分47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2天×30元/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12天×30元/天),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1530元,本院认为,其护理费主张过高,双方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元(12天×10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22.32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3047.97元,自费药474.35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500元。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及谭桂枝受伤,属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047.97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500元。张某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227.31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850元。谭桂枝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515.15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00元。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有责保险公司人民财保邛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赔付比例为76.92%,因原告明确不主张其他无责车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无责赔付,故由人民财保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2344.5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153.8元。自费药474.35元,由被告飞马运业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子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498.3元。二、由被告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子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74.35元。四、驳回原告喻子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喻子芸负担8元,被告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雪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