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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建天原化工有限公司、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天原化工有限公司,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大方正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方兴化工有限公司,福建鸿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天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西海路泉港石化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贾永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眼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月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大方正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号方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方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陆岛路。法定代表人:李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鸿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先锋村陆岛路。法定代表人:黄清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福建天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北大方正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公司)、福建方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福建鸿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原公司上诉称:(一)汕头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针对本案汕头公司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向福建高院提出确权、侵权之诉。汕头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已丧失诉讼时效。本案的标的物经过了四次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天原公司与汕头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汕头公司虚构涉诉金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纯属虚构事实和金额。根据四川天健华衡资产评估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对鸿润公司被查封设备评估价值为3138.24万元。天原公司在2016年2月1日成立,截止到2016年底天原公司的利润仅有92.83万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本案被告之一的天原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汕头公司住所地不在福建省且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天原公司主张涉诉金额系汕头公司虚构,但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受理起诉时,主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及其损害赔偿数额,属于立案后审查的范围。而且起诉金额的多少,系汕头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天原公司主张汕头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张,并未在一审管辖异议期内提出,天原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郎贵梅代理审判员  傅 蕾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石华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