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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崔兆余、刘凤芹与李玉生王玉堂、兴隆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余,刘凤芹,李玉生,王玉堂,兴隆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244号原告:崔兆余,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7XX****XX。原告:刘凤芹,电话:187XX****XX。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9XX****XX。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7XX****XX。被告:李玉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7XX****XX。第三人:王玉堂,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第三人王玉堂之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0XX****XX。第三人:兴隆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六道河镇六道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金芳,总经理,身份证号:×××,电话:0314-565****。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全月,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半壁山镇半壁山村公路北200号,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原告崔兆余、刘凤芹与被告李玉生,第三人王玉堂、兴隆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宝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余、刘凤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付连存,被告李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第三人王玉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兆余、刘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将租赁原告位于五道河村石洞子一代的土地恢复成耕地;3.被告按每月1,750.00元标准给付拖欠的2017年部分租费,至解除合同时止;4.上述第三人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书一份,原告将位于五道河村漫水桥下、河套水坝往里、十八亩地北沟一代、石洞子一代的承包地和自开地租赁给被告,用于被告建铁选厂和排尾占用,每年租费21,000.00元,实行上交租,一年一付,租赁期限至铁选厂不干为止,租赁时间自2000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后期违反合同约定的用途,擅自让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垒起大坝后,建设采矿大破及堆放毛石使用,虽经原告交涉要求按约定用途使用,至今未得到解决。同时,被告应于2017年1月6日支付当年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拒绝给付。另外,原告同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交涉上述事宜时,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称与被告、第三人王玉堂存在合作关系,故不与原告对话解决。综上,被告擅自改变约定的土地用途,且擅自让第三人使用上述土地,拒付2017年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玉生辩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03年年底终止。自2004年开始我通知原告不干了,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租赁费。原告要求恢复耕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给付2017年租赁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玉堂述称,我自2007年不再在宝发矿业从事矿业生产经营活动,从此也没有给过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述称,我公司和第三人王玉堂是合作关系,有合伙协议。对原告的租赁费,我公司已给付至2016年,对2017年租赁费与原告协商未果,同意给付。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崔兆余、刘凤芹提供1号证,2000年12月5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范围、用途、租金的数额及缴纳事实,且经过村委会同意。被告对1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协议自2003年12月份开始不再履行,已经终止,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第三人王玉堂对1号证无异议,协议内容是开矿,故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对1号证无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号证,土地果树再延长30年合同书及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和部分自开地。被告对1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只占用了原告一部分土地,其余为闲散地和河滩地。第三人王玉堂对2号证无异议,当时被告签订协议没有说明是什么地。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对2号证无异议,但具体位置不清楚,我公司占用了十几户土地。本院认为2号证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果树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号证,照片2张及光盘1张。证明涉案土地改变了土地用途,现在改为大破车间及堆毛使用,被告构成了违约。被告对3号证不了解情况。第三人王玉堂对3号证不了解情况。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对3号证无异议。本院认为3号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使用原告承包土地果树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号证,六道河镇五道河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用的地是原告自家的承包地及自开地。被告对4号证真实性不认可,土地承包证书上没有记载的不属于任何个人。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对4号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应当以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记载的为依据,超出部分不予采信。5号证,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王玉堂不是宝发公司的股东,通过该公司上次提交的与第三人王玉堂的合作协议证明第三人王玉堂应对原告的2、3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对5号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5号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股东变动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李玉生提供1号证,2003年12月27日被告和第三人王玉堂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7日退出了宝发矿业的经营,通过开会形式也告知了原告,从此原告也没有找被告要过租赁费。原告对1号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没有原告签字。第三人王玉堂、兴隆宝发公司对1号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能够证明被告李玉生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王玉堂,予以采信。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提供1号证,2008年3月5日第三人王玉堂与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两者是合作关系。原告认为1号证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是不真实的,不认可。被告对1号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王玉堂对1号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王玉堂与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兴隆县六道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因租赁费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原告认为2号证为复印件且没有证明人的签字,有异议,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当履行协议。被告对2号证无异议,同时证明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王玉堂对2号证无异议。本院认为2号证能够证明兴隆县六道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与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关于租赁费调解未果事实,予以采信。3号证,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兴隆县宝发铁矿申请变更为兴隆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变更时间为2008年3月7日。原告对1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申请并非最后的批准文件,通过上次开庭第三人提供的与第三人王玉堂的合作协议能够证实利用了合法形式掩盖了第三人王玉堂与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的合作关系,应认定第三人王玉堂与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的合作关系。被告对1号证无异议,证明2008年7月16日已经变更为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上面明显写到同意。本院认为1号证能够证明采矿权由第三人王玉堂转让给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7日,原告崔兆余与兴隆县六道河镇五道河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其中座落:①石洞子2亩,2等地,东至河套、西至坡根、南至学校房、北至界石;②学校房山,0.2亩,2等地;③稻齐,0.1亩,3等地,东至河套、西至坝根、南至界石、北至石滩。1999年11月17日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户主崔兆余,人口5;劳力2;承包土地面积2.3亩。2000年12月5日,原告崔兆余作为乙方,被告李玉生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合同书》。双方约定:在原告崔兆余漫水桥以下、河套水坝往里、十八亩地水沟一代、石洞子一代所属崔照余承包地和自开地域所有地树全部占用,建铁选厂和排尾占用,所占之处树全部由甲方买断。根据铁选厂实际占用随之放掉,原地貌排尾,以上条件达成协议后每年付款21,000.00元,实行上缴款,一年一付至铁选厂不干为止。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有原告刘凤芹、被告李玉生签字,有兴隆县六道河镇五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注明,同意甲乙双方协议。2003年12月27日,第三人王玉堂作为甲方,被告李玉生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2003年3月11日签定的兴隆县宝利铁矿新办执照名称为兴隆县宝发铁矿,因李玉生身体原因不能参加企业内部管理经营,同意李玉生退出全部股份。在股份期间双方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务全部处理清楚,无任何遗留问题,所有手续已交王玉堂接收。在持有股份期间和撤股以后,债权债务、税款、管辖部门所交款项及占地占树款等和一切支出及所有事务全部由王玉堂负责,与李玉生无关,不负责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08年3月5日,兴隆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兴隆县宝发铁矿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用新建的年产20万吨铁精粉的选厂作资本,乙方用兴隆县宝发铁矿采矿及采矿权作资本,成立兴隆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占公司资本的70%,乙方占公司资本的30%,合作前兴隆县宝发铁矿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双方合作后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同时乙方同意变更兴隆县宝发铁矿的法人代表由甲方担任。有甲方何金芳、乙方王玉堂签字。2008年3月6日,兴隆县宝发铁矿作为转让申请人,兴隆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提出采矿权转让申请。2008年7月16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3日提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此表显示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兴隆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中没有王玉堂。在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王玉堂、兴隆宝发公司均承认自2001年至2003年由被告李玉生向原告交付租赁费,自2004年至2007年由第三人王玉堂向原告交付租赁费,自2008年至2016年由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现原告以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等为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从兴隆县六道河镇五道河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果树合同后,有权对自己经营的土地果树在承包期限内进行租赁等方式流转。200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玉生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村委会同意。在此协议履行过程中,2003年12月27日被告李玉生与第三人王玉堂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玉生陈述已经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各持一词,但自2004年至2007年由第三人王玉堂向原告交付租赁费,为实际履行人,因此,被告李玉生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王玉堂的行为属于合同的转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变更,被告李玉生不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将租赁原告的位于五道河村石洞子一代的土地恢复成耕地、被告按每月1,750.00元标准给付拖欠2017年的部分租费至解除合同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玉堂于2008年3月5日和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又于2008年7月16日将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股东中没有王玉堂,并且自2008年至2016年由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向原告交付租赁费,原告主张由第三人王玉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自2008年租赁原告承包土地后至2016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租赁费,应当由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兴隆宝发公司对租赁土地恢复成耕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兴隆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兆余、刘凤芹2017年租赁费2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兆余、刘凤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第三人兴隆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庚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付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