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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东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东良,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张海军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周东良步行至涞水县西关市场东侧,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张某1家中,从一楼大厅靠门处的桌子抽屉内盗窃一黑色钱包,内装现金约800元;从该大厅的一张玻璃桌上盗走一雪佛兰赛欧轿车钥匙,后从窗户爬出,将汽车开走,后在易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逸。经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雪佛兰赛欧轿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36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东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周东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东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周东良步行至涞水县西关菜市场东侧,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张某1家中,从一楼大厅靠门处的桌子抽屉里盗窃一黑色钱包,内装现金约800元;从该大厅的一张玻璃桌上盗走一把雪佛兰赛欧轿车钥匙,后从窗户爬出,将汽车开走,开至易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逸。后该车被涞水县公安局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经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该辆雪佛兰赛欧轿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363元。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周东良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东良的供述。证实:2015年一月初的一天,其从北京打工回家,坐了一辆保定至涞水的班车,到涞水后其找了个网吧上网,玩到半夜想偷点钱用,转悠到菜市场东侧,看到一家门锁着但是窗户没插着,其将纱窗撕破,钻到屋内,从客厅靠门处的一个桌子抽屉里偷了一个钱包,顺手从桌子上拿了一把车钥匙。后其将车开走,钱包里有大概800元钱,其加了50元油,顺着公路往西开,半路上将钱包扔了。因为其不会开车,半路上车撞上石头,车翻了,气囊也弹出来,后其从车内钻出,第二天坐车回了献县。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早上六点三十分起床后发现家中被盗。一楼窗户的纱窗被撬,桌子上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约1000元。车钥匙和汽车也被偷了。车是一辆银灰色雪佛兰赛欧轿车,2013年10月份在高碑店买的。2015年1月5日易县交警队通知其去领车,其得知被盗车辆被撞。后涞水县刑警队取证完毕后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其将车以10000元价格卖给董栋。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张某1将一辆雪佛兰轿车卖给了其和丈夫董栋,花了一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4、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与保公物鉴法物字[2015]1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比对,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车牌号冀F×××××雪佛兰驾驶室气囊上血迹”与“周东良”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87×1019。5、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雪佛兰赛欧轿车于2015年1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万叁仟叁佰陆拾叁元整(¥43363.00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两组。分别证实:被盗案发现场情况及被盗汽车情况。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东良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指认出盗窃的被害人张某1家及驾车逃跑过程中发生车祸及弃车逃跑的现场。8、辨认被盗汽车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东良在12张不同汽车照片中辨认出5号(其中5号车为被盗车辆)汽车为其在西关市场盗窃的汽车。9、涞水县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涞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从被盗车辆驾驶室安全气囊处提取了擦蹭血迹。10、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1月12日,涞水县公安局对周东良提取了血样。用以与2015年1月7日从被盗车辆驾驶室安全气囊处提取的擦蹭血迹进行比对。11、河北省献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东良于2017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在河北省献县看守所临时羁押。12、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周东良盗窃的钱包未找到,周东良驾驶被盗汽车发生车祸时现场有两名目击女子未找到。13、涞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涞水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0日从刘影处调取张某1被盗汽车的相关手续。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周东良的主体身份。15、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份。证实:周东良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6、抓获经过。证实:周东良于2017年1月5日被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东良系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三万元不满六万元,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周东良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东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东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除已起获发还被盗车辆外,责令被告人周东良退赔被害人张冬冬现金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石晶晶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