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0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晓军与刘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军,刘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0009号原告:杨晓军,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刘培明,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原告杨晓军诉被告刘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6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培明因急需资���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被告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培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培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杨晓军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培明向原告杨晓军借款1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证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培明借款未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法认定为1575元(15000元x0.5%x21个月)。被告刘培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培明偿还原告杨晓军借款15000元,承担利息1575元,以上共计1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32元由被告刘培明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审 判 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