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庆,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雄县人,现住该村。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清发、代理检察员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高庆酒后在高碑店市白沟镇凤凰岛足疗店205房间做足疗时调戏女技师能某,后因此事与足疗店工作人员沙某1、毛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高庆用烟灰缸将沙某1右手砸伤。经法医鉴定:沙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沙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被害人沙某1对被告人高庆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1的陈述,证人毛某、阿某、能某、安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庆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取得对方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志刚审判员 郭艳美审判员 王景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崔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