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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有龙与被告鲁宁、王亚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龙,鲁宁,王亚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146号原告:陈有龙,男,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在东,南京市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调解员。被告:鲁宁,女,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王亚南,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有龙与被告鲁宁、王亚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在东、被告鲁宁、被告王亚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租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王某某系被告鲁宁的丈夫、被告王亚南的父亲。2011年间王某某因经营需要租用原告陈有龙场地下欠租金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王某某已自杀死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鲁宁辩称:被告与王某某无婚姻关系。王某某租用原告场地至其自杀死亡的时间里,被告与王某某曾有过以婚恋为目的的交往,期间,被告没有用过王某某的钱,王某某也没有给过被告任何财产,被告也没有接受过王某某任何遗赠,原告的租金与被告无关。被告王亚南辩称:1、本案涉及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2、王某某已死亡,王亚南对此债务并不知情,并未继承其遗产,不应承担偿还王某某生前债务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王某某向原告陈有龙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陈有龙2011年场地租金肆万元整。”2017年5月29日,王某某自杀死亡,其与妻子多年前已离婚,王亚南系其婚生女。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王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欠付陈有龙租金40000的事实,因此,该案不适用关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012年1月16日的欠条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王亚南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作出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根据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欠付陈有龙租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亚南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王某某去世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其应对上述债务在继承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鲁宁系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因此,其要求鲁宁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对欠付陈有龙的租金4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王亚南负担。财产保全费470元,由陈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