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彭乾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彭乾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413号原告:刘国栋,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彭乾啸,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刘国栋与被告彭乾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乾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彭乾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12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刘国栋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17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1万元,共计偿还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2.5万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该款是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偿还的2.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乾啸偿还原告刘国栋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国栋负担375元,被告彭乾啸负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陈爱国审判员 赵艳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梦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