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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6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代海林与吴万仓、王春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海林,吴万仓,王春梅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6财保34号申请人代海林,身份证号码1***,男,1954年08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哈斯,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呼布钦,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万仓,身份证号码6***,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被申请人王春梅,身份证号码1***,男,1967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申请人代海林因与被申请人吴万仓、王春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代海林于2017年09月0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万仓、王春梅享有的对察右前旗国旺搅拌站的债权中的人民币66000元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吴万仓、王春梅享有的对察右前旗国旺搅拌站的债权中的人民币66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温乐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艳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民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