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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戈,男,l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吉林百年汉克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湖北省黄石市人,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住吉林省松原市。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6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皖018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戈与赵某和(另案处理)共同商议,让赵某和为其实际控制的吉林百年汉克制药有限公司(下称百年汉克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款抵扣。后赵某和按照商议内容分别以巢湖市桐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桐乐公司)和巢湖市乐园坊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乐园坊公司)名义与百年汉克公司签订虚假的中药材销售合同,并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根据虚假销售合同上的货物金额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张戈。张戈拿到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百年汉克公司抵扣进项增值税。为应付税务检查,张戈与赵某和又协商进行走账,以制造百年汉克公司向桐乐公司或乐园坊公司支付货款的虚假资金流。1、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赵某和以桐乐公司名义为张戈开具了71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百年汉克公司,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34××××1276-03461279;发票代码3400153130,发票号码036××××6384-0365640、03656402-03656405、O6655804-06655811、O6655813-06655821、06681106-06681130、08980306-08980309,价税合计7676350元,税额共计883119.99元。受票单位已于所属当期向税务部门全部申报认证抵扣。为掩盖上述犯罪事实,张戈与赵某和协商进行走账。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日,百年汉克公司账户先后汇入ll483850元至桐乐公司账户,赵某和在桐乐公司账户收到上述资金的短期内,又将上述资金通过桐乐公司账户返还至百年汉克公司账户或者张戈提供的其个人账户、陈某1伟账户内,制造虚假的资金流。2、2016年1月期间,赵某和以乐园坊公司名义为张戈开具了13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百年汉克公司,发票代码3400153130,发票号码066××××8812-06668815、06668820-06668828,价税合计1407500元,税额共计161924.81元。受票单位已于所属当期向税务部门全部申报认证抵扣。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张戈和赵某和协商进行走账。2016年4月27日,百年汉克公司账户汇款ll76000元至乐园坊公司账户,赵某和于当天通过乐园坊公司账户将该笔款项返还至张戈提供的纪某的个人账户,次日张戈让纪某将该笔款项现金存至其提供的陈某2个人账户内,制造虚假的资金流。2016年5月,百年汉克公司通过企业自查自纠的方式将抵扣的上述税款申报进项税转出,并于同年7月1日向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缴纳。2016年11月9日上午,松原市公安局民警在松原市开发区百年汉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将张戈带走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松原市国家税务局协查回复函、报告及附件、销售合同、记账凭证、销售凭证及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及电子回执,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证人张某、纪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赵某和、被告人张戈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戈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10450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戈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戈在案发前全额退赃,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明显,结合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以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的可适用缓刑的社会影响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戈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理由为:1、其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亦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2、百年汉克公司与桐乐公司、乐园坊公司之间存有真实的销售合同关系,又有实在交易和现金往来。3、案发前,百年汉克公司已全额缴纳税款。4、其不是百年汉克公司的正式员工,故不应该承担虚开行为和相关责任。5、原判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依据其和同案人赵某和的供述判其有罪,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百年汉克公司与桐乐公司、乐园坊公司之间是否存有真实交易等问题,经查:同案人赵某和与上诉人张戈的供述能印证证实,百年汉克公司与桐乐公司、乐园坊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真实交易。关于上诉人张戈主观上是否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税款的故意,经查:同案人赵某和与上诉人张戈的供述能印证证实,张戈在百年汉克公司与桐乐公司、乐园坊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及电子回执等能证实,百年汉克公司向桐乐公司、乐园坊公司多次汇款后,桐乐公司、乐园坊公司又均在短期内该款项转回至百年汉克公司及相关联系人的账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等能证实,百年汉克公司已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全部申报认证抵扣。以上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张戈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实施了骗取税款的行为;即应认定张戈主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税款的故意。关于认定上诉人张戈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税款行为是否仅有言词证据的问题,经查:除上诉人张戈和同案人赵某和的供述外,原判认定张戈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税款行为的证据还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电子回执、银行回单、证人张某、纪某等人的证言等;即并非仅有言词证据。以上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张戈具有上述行为。此外,至于张戈是否系百年汉克公司正式员工及该公司是否在案发前已补缴税款,不影响本案对张戈行为的认定,即对张戈的定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戈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045044.8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因此,上诉人张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业已结合张戈的各项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董雪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文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