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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正财、赖强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财,赖强萍,宋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967号原告:邓正财,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萍,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赖强萍,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宋乐梅,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邓正财与被告赖强萍、宋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按每月5000元承担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900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强萍从2013年开始,以经商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欠原告310000元。被告赖强萍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6年底付利息20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赖强萍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当时是原告、陈洪波及其三个人约定每人出资250000元合伙去内蒙古满洲里搞工程投资,钱均已支付给了该工地项目经理刘迪勤账上,后因未结到工程款,考虑到原告家庭比较拮据,原告妻子对原告的投资不知情,为了应付原告妻子,其书写了该份借条;2.其陆续向原告支付过一些款项,具体数额有收条为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乐梅辩称,其与被告赖强萍于1990年10月份登记结婚,两人现仍为夫妻关系。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邓正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26日赖强萍书写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2015年6月26日赖强萍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赖强萍向原告邓正财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000元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在北桥一家建设银行将本案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赖强萍。被告赖强萍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是其亲笔书写,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借条内容不属实,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也不存在约定利息,书写借条的具体经过为:其与案外人陈洪波约定合伙去满洲里搞工程投资,后陈洪波引荐其朋友即原告入伙,2013年5、6月份,原告在一家建行里面向其支付250000元现金作为投资款,由其将款项汇入该工程项目经理刘迪勤账上,付款前后,原告、陈洪波及其三人均与刘迪勤碰了面,三方对投资事宜也都清楚,后因为工程投资未获收益,原告、陈洪波及其三人于2015年6月26日在水沸茗香茶楼碰面,原告以妻子生病、儿子读书为由向其要钱,其当时没钱,又体谅原告的处境,故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被告宋乐梅质证后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2014年7、8月份,原、被告均携家人及另一个案外人一起去了满洲里、俄罗斯,看了投资工程的建设情况,两被告为此花费七万余元。原告邓正财针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被告赖强萍称与原告合伙去满洲里搞工程投资一事不属实,当时确实一起去了满洲里、俄罗斯旅游,但不是看工程,是去收账。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均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赖强萍认可借条系其亲笔书写,该借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否达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否被采纳,本院将结合原、被告自认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并在下文详述。2、公安机关户籍信息查询拍照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用于生活经营,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拍照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没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赖强萍、宋乐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赖强萍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6月26日,被告赖强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正财现金310000元,月供5000元,赖强萍,2015年6月26日。2016年底,被告赖强萍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因被告赖强萍未及时偿还借条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邓正财自认,被告赖强萍实际向其借款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条中有10000元系借款利息,并陈述原、被告均携家人于2014年7、8月份一起前往了满洲里、俄罗斯旅游;被告赖强萍自认,原告邓正财分别于2013年5月份、2014年5月份共计向其支付了300000元,其均未归还,并陈述其中250000元系原告入伙满洲里工程的投资款,其已支付给了该工程项目经理刘迪勤,另外50000元为购地款。针对被告赖强萍关于原、被告合伙投资满洲里工程、本案借条中有250000元系工程投资款这一抗辩主张,本院当庭补充给予两被告举证期限,并告知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后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被告宋乐梅自认其与被告赖强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10月份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两被告的答辩理由,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赖强萍应否按借条约定向原告邓正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宋乐梅应否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赖强萍应否按借条约定向原告邓正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赖强萍自认其分别于2013年5月份、2014年5月份共计收取原告邓正财30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强萍主张其中250000元系原、被告合伙的投资款,因其未能提供关于双方合伙投资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予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赖强萍关于其收取原告300000元款项中有25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之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其实际向被告赖强萍支付的借款数额共计300000元之事实,与被告赖强萍自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在被告赖强萍出具本案借条之前,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年利率24%),借条中有10000元系借款利息,本院对以上自认事实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按约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之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关于将30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按月息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之约定,亦未超出法律限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赖强萍已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日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强萍辩称其陆续向原告支付过一些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以原告自认的事实为准。被告赖强萍应向原告支付31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90000元(5000元×18个月=9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5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宋乐梅应否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宋乐梅自认其与被告赖强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0月份登记结婚。本院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乐梅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31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月息5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90000元,后期借款利息按月息5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强萍、宋乐梅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正财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31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月息5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90000元,后期借款利息按月息5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赖强萍、宋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邹小蓉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