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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跨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路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跨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路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跨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路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力上诉人苏州跨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4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波路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易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没有事实根据。苏州跨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路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也无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或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宁波路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书、订舱委托书、社交软件聊天记录、公证书等材料,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系争议法律关系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11-2)西侧,为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仪审 判 员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麻华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