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行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张永进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张永进,蒙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行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住所地:蒙阴县蒙山路京沪高速公路蒙阴收费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克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进,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蒙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蒙阴县蒙山路、府前路交汇。法定代表人王丽云,县长。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5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3时许,原告驾驶苏M×××××号大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向江苏方向行驶,至蒙阴时,其以乘客李凤雷突发疾病、肚子疼痛、让其下车方便为由在应急车道停车,被告蒙阴高速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发现后,认为原告违法停车上下客,向原告出具了GANO.37820710004452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实施了违法停车上下客(代码47050)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因代码47050的违法行为应一次性记12分,被告蒙阴高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扣留了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未给原告出具扣留凭证。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向被告蒙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蒙阴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和听证,作出了蒙政复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蒙阴高速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的GANO.37820710004452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确认被告蒙阴高速交警大队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代码47050所对应的违法行为是“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蒙阴高速交警大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蒙阴高速交警大队发现原告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当场听取其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但处罚决定中认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违法停车上下客(代码47050)”,而代码47050所对应的违法行为是“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违法停车上下客无对应违法代码,故应认定被告蒙阴高速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被告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未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蒙阴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蒙阴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蒙阴高速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蒙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却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其维持被告蒙阴高速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的GANO.37820710004452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部分。其认定被告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蒙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蒙政复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被告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部分。撤销被告蒙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蒙政复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被告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对原告作出的GANO.37820710004452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部分。二、撤销被告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于2016年11月8日对原告张永进作出的GANO.37820710004452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17)鲁1325行初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张永进仅以旅客上厕所为由,在距离京沪高速公路孟良崮出口不足100米处,在与沂南服务站仅有数公里的路程情况下,在紧急车道随意停车,且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给高速公路的车辆及乘客构成危险,属于重大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代码47050表述的违法行为是:驾驶营运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停车道停车。其实质三要素是:①驾驶营运客车②非紧急情况③在应急车道停车。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在案发时停在应急车道,旅客下车到护栏外上厕所不属于紧急情况。上诉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了违法行为对应的代码为“47050”,该代码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一致的。同时简易处罚决定书手填的“违法停车上下客”属于“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情形之一,其实质内容清楚注明了“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非紧急情况下违法停车”并“让乘客从客车上下车”的违法事实,属于代码“47050”对应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仅以处罚决定书代码、文字表述不完全一致而认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当。被上诉人张永进、蒙阴县人民政府答辩服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徐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