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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桂长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桂长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954号罪犯桂长春,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益中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桂长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08年6月2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0年12月22日经本院(2010)常刑执字第372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2013)常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583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服刑期至2022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桂长春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无安全事故奖分;2016年被评为优秀互监组组长;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奖分;2016年一季度至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先后3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4月共获表扬7次,并余294分。本次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共计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5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桂长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桂长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桂长春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