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终7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住义乌市。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14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独自在家中喝酒,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喝了三罐小罐的百威啤酒和一罐大罐的百威啤酒。同日18时0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义乌市雪峰西路石桥头公交车站地段时,与马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已刑拘)。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且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证人陶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监控,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向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举报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西门横街14号有人买卖身份证件,公安机关根据该举报并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协助下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某、黄某某。现黄某某已被刑事拘留,郑某被监视居住。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的询问笔录、黄某某、郑某的讯问笔录、报警记录、朱某某的上网记录、受理立功线索登记表、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登记表、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等,二审庭审中,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出庭作证,进一步说明了郑某、黄某某涉嫌买卖居民身份证案件的侦破过程。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上诉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刑初14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锡祥审 判 员 郑晓鸣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斯蓓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