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武佳欣与梁军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佳欣,梁军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482号原告:武佳欣,女,汉族,2001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牛书丽,女,汉族,1981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系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辉,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佳欣诉被告梁军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佳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被告梁军辉、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梁军辉驾驶豫P×××××轻型普通客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大道路口时,在实施左拐弯的过程中,遇武佳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通过人行横道时,电动车前部与豫P×××××轻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厢相撞,造成武佳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现已花费近三万元,并且可能构成伤残,但被告一直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军辉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交警队说一家一半责任,我愿意承担一小部分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未划分事故责任,我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2、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武佳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病例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1人,术后一年半后去除内固定物;出院证证明原告右股骨干骨折,住院18天;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用药情况。三、伤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去鉴定费1680元。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五、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合法行驶,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军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证明一份,证明我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这5000元如果超出我应赔偿原告的部分,超出部分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梁军辉驾驶豫P×××××轻型普通客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大道路口时,在实施左拐弯的过程中,遇武佳欣(后乘其弟武家豪)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通过人行横道时,电动车前部与豫P×××××轻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厢相撞,造成武佳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但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给出意见:梁军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武佳欣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不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之规定。被告梁军辉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武佳欣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4293.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8000元,花去鉴定费1630元。被告梁军辉给原告武佳欣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梁军辉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武佳欣撞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梁军辉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武佳欣承担40%、被告梁军辉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鉴于事故机动车豫P×××××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梁军辉按照责任比例60%进行赔偿。原告武佳欣请求的医疗费24293.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8348.3元,有证据证明,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281.95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8.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548.3元;剩余23733.65元由被告梁军辉按照责任比例60%予以赔偿即14240.19元,扣除先前垫付的5000元,在赔付原告924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佳欣18548.3元(汇入原告武佳欣的法定代理人牛书丽的账户,开户行: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北信用社,卡号:62×××62)。二、被告梁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佳欣9240.19元(汇入原告武佳欣的法定代理人牛书丽的账户,开户行: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北信用社,卡号:62×××62)。三、驳回原告武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630元,由原告武佳欣承担280元,被告梁军辉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慧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穆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