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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刚、湖南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姚明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刚,湖南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姚明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454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街道办事处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长忠,男。被告:陈刚,男。被告:湖南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朱家岗居委会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姚明铎。委托代理人:周丽香,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明铎,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农商银行)诉被告陈刚、湖南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纺织公司)、姚明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忠、被告天源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姚明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刚偿还贷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2542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并依法支付后期利息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2、天源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所欠贷款本息全额偿还为止;3、姚明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所欠贷款本息全额偿还为止;4、陈刚、天源纺织公司、姚明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陈刚、姚志强二人向澧县农商银行下属单位双龙支行(原双龙信用社)申请贷款2300000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1‰,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贷款分5笔发放,金额分别为:260000元、440000元、1320000元、200000元、80000元。同时,天源纺织公司、曾华中、陈祖霞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所欠贷款本息全额偿还为止。贷款到期后,陈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澧县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陈刚、姚明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天源纺织公司辩称:该笔贷款为整合贷款,全部用于天源纺织公司,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澧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刚、姚明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天源纺织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澧县农商银行提供的5份借条,拟证明澧县农商银行与陈刚的借款关系。天源纺织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是整合贷款,陈刚没有用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天源纺织公司。2、澧县农商银行提供的取款凭证1份,拟证明2300000元贷款已经按约发放给陈刚的事实。天源纺织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笔贷款没有实际发放。本院认为上述这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陈刚、姚志强二人向澧县农商银行下属单位双龙支行(原双龙信用社)申请贷款23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1‰,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4年12月29日澧县农商银行向陈刚分5次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分别为:260000元、440000元、1320000元、200000元、80000元。2300000元贷款全部汇入陈刚名下账号为88031780023653114011的账户内。同时,天源纺织公司、曾华中、陈祖霞、姚明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陈刚仅将贷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31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澧县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澧县农商银行下属单位双龙信用社(现双龙支行)与陈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天源纺织公司、曾华中、陈祖霞、姚明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澧县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后,陈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澧县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2014年12月28日姚志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2014年12月29日的五张借据上均只有陈刚签字,且澧县农商银行将2300000元贷款全部汇入陈刚的账户内,姚志强与澧县农商银行之间未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澧县农商银行撤回要求姚志强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天源纺织公司辩称该笔贷款并未实际发放,本院认为澧县农商银行将2300000元贷款汇入陈刚账户的行为已经履行其放贷义务,陈刚有支配使用该笔贷款的权利,即使实际用款人不是陈刚也不影响其与澧县农商银行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天源纺织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华中、陈祖霞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由于澧县农商银行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澧县农商银行撤回要求曾华中、陈祖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澧县农商银行的撤诉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254286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姚明铎、湖南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陈刚所欠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明铎、湖南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4元,由陈刚、姚明铎、湖南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经南代理审判员  程红宇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