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冉鹏与陈宏亮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鹏,陈宏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鹏,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亮,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0日。上诉人冉鹏因与被上诉人陈宏亮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陈宏亮服判未答辩。冉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2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实行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工程地点为永定东路,工程价款一楼540元/㎡、二楼320/㎡,施工日期60日,须在2016年7月8日前完工。付款方式约定为:按已完成的工程质量、进度、数量付款50﹪,待该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保修费外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承建,实际施工面积117.5㎡,2016年7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48540元,截止本次诉讼时,该房屋还未施工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案截止本次诉讼时,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义务,且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未进行结算,原告基于全部工程的价款计算的诉讼标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冉鹏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冉鹏与陈宏亮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冉鹏未按约定完成全部义务,且双方对所建楼房冉鹏所完成的工作量未结算,冉鹏要求按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冉鹏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全面,未完成的部分价款通过协商或签定确定,双方矛盾太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经二审审查,冉鹏所主张的要求陈宏亮支付后期工人工资,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工程量无法计算,经二审调解,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如冉鹏有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冉鹏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冉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