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尤逢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逢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408号原告:尤逢林,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金陵名府东门向南500米。负责人:郁庆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宿城区洪泽湖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安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尤逢林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第三人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担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艳、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第三人泰丰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412.4元,具体明细如下:1.机动车损失险231000元、运输费用15000元、施救费用10000元,共计256000元;2.货物险材料费29562.4元、维修费4850元、运输费5000元,合计39412.4元;二、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将其名下的苏N×××××号车辆挂靠在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6日7时3分,在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外环路与沙里街交叉路口,为了避让魏景林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重型自卸货车,刘国军驾驶的未登记注册、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失。巴林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国军承担主要责任、魏景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定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仅保留机动车损失险231000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辩称:1.对苏N×××××号车辆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因为第152项、第131项电瓶1800元系重复项目。2.对该车使用折旧率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损失进行赔偿,涉案车辆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270000元且包含2000元绝对免赔额。现涉案车辆已使用23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1.1%的月折旧率,该车折旧值为270000元*23月*1.1%=683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准备将涉案车辆推定全损,残值部分向第三方拍卖公司询价,金额为52000元,以供法院参考。3.涉案车辆无责,车上货物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都不在无责代位求偿范围内。4.涉案车辆代位求偿的损失,应按照承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70000元-折旧68310元-残值52000元-免赔额2000元=145690元。5.如果法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购置发票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泰丰担保辩称: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所有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并登记在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2015年12月28日,苏N×××××号半挂牵引汽车(被保险人: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70000元(2000元绝对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10000元/座*2)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苏NC6**挂平板半挂车(被保险人: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货物责任险1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3.2016年11月6日7时3分,在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外环路与沙里街交叉路口,为了避让魏景林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重型自卸货车,刘国军驾驶的未登记注册、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巴林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国军承担主要责任、魏景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车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主张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31000元。被告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此报告中,损失项目有重复且存在虚列报价,而且车辆的残值金额与实际不相符,故此项鉴定报告漏洞百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与我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推定全损而折旧金额也应按照条款的约定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辩称的第131和152项目重复的问题,经与公估人员联系核实,上述项目确实属于重复计算,对于重复部分应予扣除,但并不影响整个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因涉案评估报告系经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院摇号确定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名下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所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问题,根据购车发票可知,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18000元,而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但根据评估报告可知,对于涉案车辆的价值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270000元为新车购置价进行折算的,故按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价值进行理赔并不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折旧率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因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折旧率计算标准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评估报告的计算方式应予认可。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000元含2000元绝对免赔,涉案车辆经评估后推定全损,最终定损金额为231000元,但因涉案评估报告存在第131和152项目重复计算的问题,故最终定损金额应为229200元(计算公式:231000元-18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7200元(计算公式为:229200元-2000元)。关于100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的10000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优先考虑原告欠其贷款本息8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逢林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金2272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 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永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