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袁立业与李维军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业,李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02民初1273号原告:袁立业,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维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袁立业与被告李维军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袁立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20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董志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后被告不按期归还本息,导致债权人董志信用社直接从原告的工资中进行扣划共计5.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电话,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虽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立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3元,退付原告袁立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审 判 员 唐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建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