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庄珠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珠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4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珠敏,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发型师,户籍所在地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珠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庄珠敏以号码为186××5675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向购毒人员何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要求何某1将购毒款人民币1500元转入其支配的一个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6),随后,被告人庄珠敏指引何某1到中山市南头镇兴业北路××公司对开路边人行道的1棵树下将其藏匿于该树下的毒品1包取走。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头镇富城南街××号附近将被告人庄珠敏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2部、工商银行卡1张,从其出租屋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自制吸毒工具1个,从何某1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9.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庄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转账凭条、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柯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庄珠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珠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庄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珠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庄珠敏辩称从其出租屋内缴获的0.66克毒品是其用于本人吸食的,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庄珠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其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该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1克、作案手机1部(号码为1867627****)、自制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严海棠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巫斯霞李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