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秀娟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撤销变动通知单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娟,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娟,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流花湖街1号。负责人:张明伟,男,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汉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国,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秀娟诉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撤销变动通知单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变动通知单,该变动通知单载明如下事项,变动原因:中止合同,职工编号:40125745,姓名:郭秀娟,社会保障号:210105195911034623,单位编码:0445036,单位名称: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变动日期:201412,处理日期:20141208等,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变动通知单中转出社保公司意见处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该变动通知单应予被撤销,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审查客体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针对原告作出的变动通知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在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独自行使相应职权,而本案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其作出的案涉变动通知单应视为受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委托,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诉讼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秀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郭秀娟。上诉人郭秀娟上诉称,我对一审裁判的理由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法院直接移送给对社会保险管理局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所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根据《关于明确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沈编办发〔2008〕212号文件),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设立分中心17个,其中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负责经办本区域的养老保险业务。根据《关于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更名的批复》(沈编办发〔2011〕2号),2011年1月,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更名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其所属的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等17个分中心分别更名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等17个分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系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所设立的负责本区域内相关业务的办事中心,后更名为分局,其不具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属错列被告。上诉人经原审释明后仍拒绝变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赵春玲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丛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