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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德志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兴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志,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兴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602号原告:刘德志,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049282962。法定代表人:葛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铜陵兴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29654117。法定代表人:强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德志与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安公司”)、铜陵兴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建安公司、兴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刘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工资合计1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刘德志和俞兵与被告黄山建安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协议》。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起该项目全部移交给黄山建安公司。四、刘德志、俞兵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资为,刘德志15000元/月,俞兵12000元/月,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合计二人工资共为贰拾柒万元,由黄山建安公司于2016年2月8日前分三至四次付清”。后原告多次追要工资未果,2016年2月6日被告黄山建安公司书面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付款,并由被告兴发公司担保。被告黄山建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兴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黄山建安公司原铜陵分公司承建了被告兴发公司开发的怡景花园项目工程,自2011年12月开工至2013年6月停工。2014年8月该项目复工,被告黄山建安公司聘请原告刘德志和俞兵、汪光羊为该项目负责人。刘德志和俞兵为该项目垫资建设,由于资金等原因,导致后续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15年6月2日,原告刘德志和俞兵与被告黄山建安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起该项目全部移交给黄山建安公司。四、刘德志、俞兵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资为,刘德志15000元/月,俞兵12000元/月,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合计二人工资共为270000元,由黄山建安公司于2016年2月8日前分三至四次付清”。2016年2月6日,被告黄山建安公司又书面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付款,并由被告兴发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因多次追讨工资未果,于2017年6月30日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移交协议书》、《承诺书》、仲裁申请及铜郊劳仲不字(2017)第1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程移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山建安公司欠原告刘德志工资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德志请求被告黄山建安公司支付工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6日,被告兴发公司在承诺书上以“担保方”盖章,但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性质,依法认定被告兴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山建安公司、兴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志工资150000元;二、被告铜陵兴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兴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娇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