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田某某诉李某侵占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某,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81刑初21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现居原籍。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现居原籍。诉讼代理人董志忠,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健,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晋城市城区人。现居原籍。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田某某以被告人李健犯侵占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提出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田某某诉被告人李健侵占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由于自诉人赵某某、田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健的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田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健的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树青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