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8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智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智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015号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代建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菊。被告:高智年(曾用名高小娃),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小贷公司)与被告高智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搜房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智年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搜房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916.5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的逾期管理费2,258.59元,及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逾期管理费(以本金40,916.50元为基数,按日0.06%计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4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年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依约偿还了11期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仅于2017年3月13日偿还10,000元,该笔款项原告依约先后冲抵被告所欠的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逾期管理费5,724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0日的利息192.50元,余款则冲抵本金4,083.50元。之后,虽经原告索要剩余债务,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高智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上海黄浦支行营业部)借记通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划付贷款45,000元,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2.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案外人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按照《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合同》约定,代为办理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划付投资资金以及其他各种应支付款项等事实;3.扣款明细,证明被告依约偿还了11期借款利息,未清偿最后一期利息和本金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借款合同》6.3约定:借款人每笔还款不足以清偿到期各项债务的,按以下先后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2)逾期管理费;(3)违约金;(4)逾期违约金;(5)逾期利息;(6)正常的利息;(7)贷款本金。11.4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继续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按该笔贷款金额的0.06%按日计收逾期管理费,直至清偿完毕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管理费等)之日止(含清偿完毕之日)。2.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45,000元。涉讼《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16.50元,未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的逾期管理费2,258.59元,及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所欠本金40,916.5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计算的逾期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涉讼《借款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剩余贷款本金,支付逾期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智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916.50元;二、被告高智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的逾期管理费2,258.59元,及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逾期管理费(以40,916.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计442.50元,由被告高智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海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许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