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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金玮与被告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玮,方勇,宋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878号原告:潘金玮,女,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晓艳,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1281073)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腾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0141609110177)被告:方勇,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宋芳芳,女,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潘金玮与被告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潘金玮申请依法追加宋芳芳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晓艳、程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宋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勇、宋芳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5000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诉讼费由方勇、宋芳芳负担。事实和理由:方勇与原告夫妇系朋友关系,2015年年底,方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潘金玮借款100000元,潘金玮通过其爱人高飞账户向方勇转账100000元,但经潘金玮多次催要,方勇仍未还款,鉴于方勇与宋芳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方勇、宋芳芳共同还款,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勇在送达及调解阶段辩称,对借款100000元本金的事实无异议,借款用于与潘金玮丈夫高飞一起做生意,后因经营不善,资金亏损导致无法还款。2016年7月20日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利息,是方勇本人承诺的。被告宋芳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潘金玮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银行明细、短信截图、婚姻信息查询单。被告方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方勇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金玮人民币拾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方勇签名并注明日期。2016年7月20日,方勇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金玮人民币拾五万元,于9月20日归还拾万,11月20日归还五万。方勇签名并注明日期。庭审中,原告潘金玮、被告方勇均认可2016年7月20日的借条是在方勇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重新书写,没有新的借贷关系。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系方勇承诺的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为100000元。2017年5月12日,方勇归还3000元。方勇与宋芳芳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潘金玮、方勇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认可借款本金100000元,亦有方勇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方勇应该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方勇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载明,庭审中亦未对此作出自认,故本院认为在2016年1月20日,双方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方勇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50000元利息,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中利率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方勇于2017年5月12日归还的3000元视为其对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利息的归还。故方勇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借款直接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案涉债务发生在方勇、宋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芳芳亦未就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述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宋芳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宋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勇、宋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金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方勇、宋芳芳负担4120元,原告潘金玮负担1050元。(此款潘金玮已预交,方勇、宋芳芳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敏人民陪审员  卜翔雁人民陪审员  周立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