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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晓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2943号原告:杨晓乐,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宝丰县,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住所地:宝丰县龙兴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8720003436C。负责人张建军,任该行行长。原告杨晓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杨晓乐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申请。本院认为,杨晓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晓乐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杨晓乐负担。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跃阁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