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秀凤与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凤,郭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436号原告:姜秀凤,女,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平,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姜秀凤诉被告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凤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建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建平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姜秀凤借款6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其中载明:“今借到姜秀凤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现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郭建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郭建平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9月10日,本院以其次日(2015年9月11日)作为被告的逾期还款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姜秀凤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郭建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