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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家福与陈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福,陈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062号原告:何家福,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罡,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代荣,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名山县,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何家福诉被告陈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购买了226800元的白酒,在2013年12月13日结账时,向原告出具一张214640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了14640元,余款200000元被告在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陈代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26800元的白酒,支付了1216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14640元的借条。2016年5月15日,被告支付了14640元,余款200000元,被告在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当庭提交的借条、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白酒,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家福白酒款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严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