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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齐士春对徐颜华与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颜华,宋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2执异53号案外人齐士春,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申请执行人徐颜华,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被执行人宋海军,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梨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颜华与被执行人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齐士春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齐士春称,2012年12月20日,宋海军向我借款7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一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宋海军没有偿还。2017年3月1日,宋海军和我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书》,宋海军把工资卡放到我处,从2017年3月开始,由我每月支取4000.00元,用于偿还向我借款本金及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该协议正在履行之中。法院在执行徐颜华与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吉0322执1309号执行裁定书,对宋海军工资款账户冻结17150.00元。侵害了我对宋海军债权协议履行的权利,故请求法院立即撤销对宋海军工资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颜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322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海军给付借款17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吉0322执1309号执行裁定书,对宋海军工资款账户冻结17150.00元。宋海军向本院提交一份《担保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0日,宋海军向齐士春借款7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一分,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宋海军未予偿还,从2017年3月1日起,宋海军把工资卡放到齐士春处,由齐士春每月支取4000.00元,用于偿还向齐士春借款本金及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宋海军月工资额47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6)吉0322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宋海军同意偿还徐颜华借款170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70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10000.00元。宋海军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其名下工资卡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宋海军与齐士春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书》,把工资卡放他人处定期取款行为,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案外人齐士春请求法院解除对宋海军工资账户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齐士春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路默然审判员  李福柱审判员  苏海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