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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扬州韵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扬州韵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2447号原告:张国祥,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扬州韵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祝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军燕,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祥与被告扬州韵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祥、被告韵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广陵世家项目编号为360号地下汽车位交付原告使用;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广陵世家项目汽车位使用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原告以45000元取得广陵世家项目编号为360号地下汽车位使用权,期限至2077年8月8日,汽车位于2013年9月11日前交付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了45000元,但被告以未收到车位使用费为由拒接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汽车位。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多次往返于扬州、高邮。韵城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被告公司经办人杨应芬被判诈骗罪在服刑,原告所持有的协议、收条被告并不知情,上面加盖的印章也非被告备案的印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广陵世家项目汽车位使用权购买协议书》、收取车位款45000元及收取购房款25万元的收条、POS通交易记录、金额825677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取维修基金7413.3元的收据。被告对POS通交易记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维修基金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收条上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杨应芬的签字也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广陵世家楼盘系韵城公司开发,杨应芬系系韵城公司营销服务人员。2013年3月,由杨应芬经办,原告购买了扬州市广陵区明发路99号(广陵世家)8幢1102室房屋,2013年11月,原告与杨应芬签订车位使用权购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韵城公司、乙方为张国祥,并注明乙方房号为8—1102),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陵世家项目编号为360号地下汽车位使用权,使用年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77年8月8日止,价款45000元,甲方于2013年9月11日前将该车位交付乙方使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45000元交付给杨应芬,杨应芬向张国祥出具了盖有“扬州韵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条客户联。本院认为,本案系以汽车位使用权为标的的合同,性质上与租赁最相类似,诉争协议名为“车位使用权购买”而实质并非买卖。汽车位使用权属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广陵世家”8幢1102室房屋,可确认其为该住宅区的业主身份,有权向开发商优先购买或承租该住宅区汽车位。杨应芬系被告营销人员,协议文本为韵城公司的格式合同,协议在被告公开的办公场所签订,且收条上加盖了“扬州韵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说明,张国祥在签订协议时已尽其审慎注意义务,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杨应芬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为实现其正当的合同权利,与被告进行交涉、参加案件诉讼活动等,发生了相关费用支出,这些支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本可避免,应由被告予以合理赔偿。考虑原告正常居住在高邮,多次往返于扬州、高邮之间,结合当前居民基本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00元。诉讼中,原告以银行交易记录为依据主张多付购房款2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因其未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亦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争议的范围,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韵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扬州市广陵区明发路99号广陵世家项目编号为360号地下汽车位交付原告张国祥使用(使用期限依前文“本院认为”部分确定);二、被告扬州韵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国祥赔偿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张国祥负担88元,被告扬州韵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丁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