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段秀英与宝丰县新农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英,宝丰县新农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朱艳峰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554号原告:段秀英,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歌,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丰县新农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兴宝路16号(中心汽车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7535543-2。法定代表人:叶国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艳峰,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段秀英与被告宝丰县新农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原告段秀英于2017年3月1日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新农巴士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申请追加朱艳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被告新农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琴,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第三人朱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农巴士公司赔偿段秀英医疗费17064.8元(已扣除新农巴士公司垫付部分)、误工费10166.67元、护理费40999.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营养费2210元、残疾赔偿金107842.6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8100元;2.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3.由新农巴士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下午,段秀英乘坐新农巴士公司所有的由谢宝现驾驶的豫D-×××××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宝丰回前营。当天16时许,谢宝现驾驶上述车辆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商酒务镇泥河樊桥南侧路段南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边江驾驶的豫H-×××××(豫H-2G**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段秀英等多人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谢宝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边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段秀英等人无责任。段秀英作为乘客乘坐新农巴士公司的客车,该公司应将段秀英安全送达目的地,而该公司在运送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段秀英受伤,该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D-×××××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段秀英主张其所诉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新农巴士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豫D-×××××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朱艳峰,朱艳峰与新农巴士公司签订客运班线承包合同,约定由朱艳峰承包经营该公司所有的宝丰县城至前营乡的客运班线,并自行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段秀英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朱艳峰赔偿,新农巴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伤亡人数较多,为使伤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新农巴士公司已经为段秀英垫付费用2071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豫D-×××××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400000元,该保险为商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该保险的赔偿范围;2.为使伤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该公司已经向新农巴士公司预付保险赔偿款187264.35元(详见清单);3.段秀英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朱艳峰述称,其为豫D-×××××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谢宝现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将该车挂靠在新农巴士公司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新农巴士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段秀英提交的其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段秀英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该费用即为复查费用,新农巴士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以段秀英接受复查的医院并非其户籍地医院为由,对该复查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段秀英提交的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连锁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段秀英以该发票主张其住院期间院外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费用2320元,因其住院病历显示其使用人血白蛋白针剂的数量与上述证据相符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段秀英提交的其购买保健食品的发票、住院用品的收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段秀英主张计算其购买保健食品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购买住院用品的收据,并非发票,不足以证实其相关损失,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4.段秀英提交的张会荣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段秀英提交的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由段秀英申请,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且段秀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新农巴士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下午,段秀英乘坐新农巴士公司客运班车豫D-×××××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宝丰回前营。当天16时许,谢宝现驾驶上述车辆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商酒务镇泥河樊桥南侧路段南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边江驾驶的豫H-×××××(豫H-2G**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D-×××××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吕谦功当场死亡,豫H-×××××(豫H-2G**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刘边江、乘车人陈满洲及豫D-×××××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驾驶人谢宝现及乘车人朱延丽、张蒙思、张小还、张怡娴、张逸灼、段秀英、张聪聪、朱世凯、何盼盼、朱振兴、樊云枝、郭团结、吕倩倩、黄梅、徐亚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宝现、朱振兴、黄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宝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边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谦功、陈满洲、朱延丽、张蒙思、张小还、张怡娴、张逸灼、段秀英、张聪聪、朱世凯、何盼盼、朱振兴、樊云枝、郭团结、吕倩倩、黄梅、徐亚丽无责任。段秀英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3579.5元,于次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21天,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06439.99元、门诊医疗费331.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关节后脱位、髋臼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右肾挫伤、右肾上腺包块待查、腹腔积液;5.腰椎多发横突骨折;6.头外伤;7.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8.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段秀英出院时医嘱:1.功能锻炼,营养支持;2.术后2、3、6、12、18、24月复查骨盆X线片,监测有无股骨头坏死情况,同时复查右小腿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若骨折不愈合,则再次手术治疗;3.每周二、四门诊复查;4.注意休息3-6月;5.如有不适症状,及时医院就诊。段秀英此次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针剂4支,院外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费用2320元。段秀英出院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接受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88元。经段秀英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秀英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段秀英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新农巴士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朱艳峰。2015年8月22日,新农巴士公司与朱艳峰签订客运车辆及班线承包合同书一份,由朱艳峰承包新农巴士公司所属宝丰至前营客运班线的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上述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新农巴士公司,运输地域范围为宝丰至前营,保险限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7座,累计责任限额6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新农巴士公司。事故发生后,新农巴士公司已为段秀英垫付费用206439.99元。因本次事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已预付新农巴士公司保险金187264.35元。另查明,段秀英系城镇居民。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段秀英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段秀英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新农巴士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朱艳峰应如何承担段秀英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段秀英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段秀英的所诉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229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221天×50元/天)、营养费2210元(221天×10元/天)、护理费26065.25元(住院前60天以2人护理计算,281天×33857元/年×1人)、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842.68元(18年×27233元/年×22%)、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372826.72元。段秀英系城镇居民,且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计算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段秀英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无明确的护理人员人数的建议,根据其伤情,其住院期间前60日以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较为符合实际,其主张均按照2人护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段秀英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数额以2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段秀英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违约责任的范围,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农巴士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朱艳峰应如何承担段秀英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段秀英是豫D-×××××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新农巴士公司是承运人,朱艳峰是实际承运人,段秀英与新农巴士公司之间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农巴士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段秀英的损失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朱艳峰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与新农巴士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段秀英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段秀英的损失372826.72元未超出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该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扣除新农巴士公司垫付的206439.99元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当赔偿段秀英损失166386.73元。就新农巴士公司垫付的费用以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已经向新农巴士公司预付的保险金,双方可在新农巴士公司就本案申请理赔时核算处理。综上,段秀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段秀英损失166386.73元;二、驳回段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原告段秀英负担794元,由被告宝丰县新农巴士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朱艳峰共同负担3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审 判 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静怡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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