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超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余宙生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超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余宙生,方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4939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超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5号地块1号楼MN。法定代表人: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四基西滘路42号E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余宙生。被执行人:余宙生,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方顺文,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超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余宙生、方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9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余宙生、方顺文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超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275.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余宙生、方顺文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超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68227.68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3060.94元。因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余宙生、方顺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超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余宙生、方顺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余宙生占有1/2份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社区外环路东逸湾一期紫薇苑二街10号的房产(产权证号:47××65),查明被执行人方顺文占有1/2份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社区外环路东逸湾一期紫薇苑二街12号房产(产权证号:47××66),上述房产均已被本院另案(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56号案首查封,本案作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待首封案件处理时,本案参与分配;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535232.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已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49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梁国祥执行员 韩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