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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曹晓敏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8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晓敏,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雪佳,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晓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晓敏及其指定辩护人黄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与兴顺北大街东北角,被告人曹晓敏非法运营三轮摩托车载客,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民警李某、张某1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曹晓敏不配合民警传唤,对民警进行辱骂、抓挠,致李某、张某1受伤。经鉴定,李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曹晓敏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晓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曹晓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认为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因为生计所迫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与兴顺北大街东北角,被告人曹晓敏非法运营三轮摩托车载客,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民警李某、张某1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曹晓敏不配合民警传唤,对民警进行辱骂、抓挠,致李某、张某1受伤。经鉴定,李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曹晓敏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7日16时许,我与警长张某1一起到北京市顺义区顺义地铁站三中口对该地区开三轮摩的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嫌疑人进行清理整治工作,期间我们发现一名女性嫌疑人开着一辆红白相间的摩的在地铁口外马路趴活,并拉了一名女性乘客向西行驶,于是我们就开车跟着这名女性嫌疑人,她开着摩的拉着女乘客到顺义区府前街与新顺北大街交叉口东北角国泰青春馆门口外马路边时被我与张某1查获,我与张某1当时告知拉摩的的女子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口头传唤其到光明派出所接受审查,该女子拒不配我们的工作,嘴里还对我们进行辱骂,还大声嚷嚷“警察打人啦!警察抢劫了!”,于是我和李某还有所里的保安员将该女子拉下电动三轮车并将其带到警车后座,我坐在该女子的右侧,张某1坐在驾驶室。在车上我们告知该女子配合民警工作,但其还是不配合,对我们进行辱骂,并用嘴咬我,我们在对其控制过程中,她还用手抓我,将我的右侧小臂和右手中指抓伤,张某1也在控制该女子时被弄伤,后我们将该女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了。我们开的是警车,车牌号×××,我们穿着制式警服,我向拉摩的的女子出示了的警官证。我们全程执法开着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无违法违纪行为。我和张某1都受伤了,我的伤在右侧小臂和右手中指,张某1的胳膊也伤了。李某辨认出曹晓敏就是在民警执法过程中阻碍执行职务的女子。2.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7日16时许,我和民警李某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义地铁站三中口,对该地区开三轮摩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嫌疑人进行清理整治工作,期间我们发现一名女性嫌疑人开着一辆红白相间的摩的在地铁口外马路趴活,并拉了一名女性乘客向西行驶,于是我们就开车跟着这名女性嫌疑人,她开着摩的拉着女乘客到顺义区府前街与新顺北大街交叉口东北角国泰青春馆门口外马路边时被我与李某查获,李某当时告知拉摩的的女子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口头传唤其到光明派出所接受审查,该女子拒不配合我们的工作,嘴里还对我们进行辱骂,还大声嚷嚷“警察打人啦!警察抢劫了!”,于是我和李某还有所里的保安员将该女子拉下电动三轮车并将其带到警车后座,李某坐在该女子的右侧,我坐在驾驶室。在车上我们告知该女子配合民警工作,但其还是不配合,对我们进行辱骂,并用嘴咬李某,我们在对其控制过程中,她还用手抓我们胳膊,将我和李某的胳膊抓伤,还用手将我的胳膊抓伤,后我们将该女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了。我们开的是警车,车牌号×××,我们穿着制式警服,我向拉摩的的女子出示了我的警官证。我们全程执法开着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无违法违纪行为。我和民警李某都受伤了,李某的伤在右侧小臂和右手中指,我的胳膊也被抓伤了,还被该女子的牙咬到了。张某1辨认出曹晓敏就是在民警执法过程中阻碍执行职务的女子。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证人张某2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1的证言内容一致。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7日16时许,我在顺义地铁站出站口上了一辆红白相间的电动三轮车,我对司机说是去隆华,司机说十块钱,然后司机开车带着我往西走过了两个红绿灯有警察把车拦下来了。司机是位女子,40多岁,长发扎辫子,穿橙色T恤。王某辨认出曹晓敏就是驾驶电动车的女司机。5.被告人曹晓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5月17日中午我开车电动三轮车在顺义三中地铁站附近等着拉活。到下午4点左右,有一名女乘客坐我的车去隆华商场,谈好10块钱。我想拉完活,顺便去接孩子放学。我开着三轮车行驶到顺义国泰青春馆附近时,被一辆警车拦了下来,从车上下来几名民警,他们亮明身份后要我下车配合执法,说我扰序,要传唤我到派出所,我不愿意被警察抓,就不下车。僵持了三四分钟后,民警就往下拽我,我大声喊:“警察打人啦!警察抢劫了!”还不停的骂警察,撕扯了一阵后,他们强行将我推到警车后座上,于是我用腿乱蹬乱踹。后来又上来两名警察,坐在我的左右,控制我的双手,我使劲挣脱,用手抓挠他们,心里想着我没做坏事,凭什么抓我,越想越生气,我就咬民警胳膊了。之后警察就把我带回了派出所。6.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7.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明张某1、李某受伤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警员基本信息查询证明民警的身份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录像证实本案案件发生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晓敏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晓敏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晓敏所提其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晓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晓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