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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绰号“大嘴”,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7年6月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4月15日下午,刘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判刑)在桂阳县城“唐潮电玩城”玩赌博机时与老板林波发生争执,遂与刘某甲(已判刑)、侯某某(已判刑)商量去打砸电玩城的游戏机。当天吃过晚饭后,刘某某、罗某某还纠集被告人骆某某、“人才”等人。之后,刘某某、罗某某、刘某甲、侯某某安排骆某某、“人才”等人冲到“唐潮电玩城”,拿起凳子对游戏机进行打砸。林波出来阻止,被骆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林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82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骆某某赔偿唐潮电玩俱乐部财物损失人民币17700元,赔偿林波医药费人民币5700元,唐潮电玩俱乐部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通话记录,唐潮电玩俱乐部执照、证件等复印件,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波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雷某乙的证言,同案人罗某某、刘某甲、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骆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28日晚上7时许,在桂阳县柏树工业园一超市附近,袁某某(已判刑)的小孩与被害人胡某甲的孙子玩耍时哭泣,袁某某便拉扯、推搡胡某甲的孙子,引起胡某甲及其儿子胡某乙、胡某丙对袁某某的指责。在场围观群众亦指责、推搡袁某某。袁某某不服气就打电话叫来其女婿被告人骆某某,并告诉骆某某胡某甲父子欺负了他。骆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胡某乙、胡某甲扭打起来,被告人骆某某持菜刀砍伤了胡某甲的左手手臂。经鉴定,胡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另查明,2017年6月7日,被告人骆某某父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甲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1700元,被害人胡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追逃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何某甲、胡某丁、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骆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在上述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骆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先行羁押37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玲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