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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廖艾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艾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367号罪犯廖艾春,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七年二月七日作出(2007)郴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艾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复字第2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廖艾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廖艾春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32年5月25日止。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郴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廖艾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廖艾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廖艾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廖艾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艾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艾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李敦先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