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5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田珍与李作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珍,李作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941号原告:田珍,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李作军,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田珍与被告李作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作军偿还欠款本金19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份的金额为29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成都双流区有一套住房,于2016年2月16日让被告进行装修,承诺2016年4月30日完工。原告在2016年3月1日预付了房屋装修款2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做了一小部分就失踪。2016年8月27日,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愿意归还装修款并赔偿损失共计225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但被告至今仅还了3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侵犯原告的合法群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首付款20000元。原告支付了款项后,被告一直未完成装修,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退还原告装修款。2016年8月27日,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自愿退还原告装修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应装修空港国际城×期×栋×单元×号,因本人原因,无法正常完工,所造成田珍其损失,共计22500元。这笔款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如逾期,按利息支付”。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欠款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对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装修进行了约定,在装修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履行装修义务,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欠款。被告未能按照欠条载明时间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珍支付欠款2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盛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冯子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