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闫孝荣与袁恒超、徐明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孝荣,袁恒超,徐明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5民初676号原告:闫孝荣,女,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代理),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恒超,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徐明鹿,男,30岁,住郓城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城开元大街133号嘉泽大厦4号楼3层北办公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353486667L。法定代表人:齐安山,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孝荣与被告袁恒超、徐明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孝荣于2017年08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恒超、徐明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孝荣撤回对被告袁恒超、徐明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闫孝荣承担。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耿欣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