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德州河西骨外医院、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德州河西骨外医院,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2民初3586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俊义,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张会荣,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河西骨外医院。住所地:德州市东风西路运河名士港*号楼。法定代表人:梁春旭,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德州河西骨外医院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沙洲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永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德州河西骨外医院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德州河西骨外医院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鲁14民终217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德州河西骨外医院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7年1月10日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2017年4月11日其鉴定要求被告知不规范而被退回。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本案因产品质量损害造成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季 鹏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