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许志成与朱伟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成,朱伟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1107号原告:许志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文,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志成与被告朱伟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紫萱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许紫萱生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岁,并承担成年前50%的医疗费、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许紫宣。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奉子成婚,婚后夫妻感情淡漠至2016年10月双方因吵架分居两地。原告回老家与母亲一起照顾女儿和病危的父亲,被告既不回家照顾老人和小孩,还将有六万多元共同存款的存折挂失,导致原告只能向亲友借款三万元为父亲治病。2017年4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发现被告与他人行为亲密,不仅殴打原告还扬言原告要是再来找被告就打死原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伟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4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许紫萱。2016年10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家庭内部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互不沟通。2017年8月1日,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户籍卡、结婚证、出生证、存折、借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两人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合到一起,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生育了女儿许紫萱,对此,双方应予以珍惜。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等综合分析,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缺乏沟通所致,未到不能调和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放弃离婚的念头,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志成要求与被告朱伟文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谷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