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军校与被告胡守贵、孙倩倩、华农财产公司河南分公司、华泰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校,胡守贵,孙倩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48号原告:任军校,男,汉族,1951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办XX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贵,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十二里河村*****组**号。被告:孙倩倩,女,汉族,1990年平3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王珍庄村孙庄***号,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十二里河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贵(孙倩倩丈夫),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十二里河村*****组**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兰军,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艳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同,公司员工。原告任军校与被告胡守贵、孙倩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飒、被告胡守贵、被告孙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贵、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被告华农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校诉称,2016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胡守贵驾驶豫RY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路口东侧处时,与沿健康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任军校驾驶的绿驹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任军校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第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守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军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临潼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额骨右侧及右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部软组织挫伤、颌面部擦挫伤等,经住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但现仍需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约73000元,被告胡守贵仅支付26000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孙倩倩为豫RYXX**号小型轿车车主,华泰保险与华农保险分别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依法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期建议为21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另外,原告承认在其治疗期间被告胡守贵还曾代其支付医疗费955元。原告变更、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依法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7583.48元,并主张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胡守贵负担。被告胡守贵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华泰保险、华农保险参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外其曾垫付医疗费2695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其垫付费用,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孙倩倩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分别在华泰保险、华农保险参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华泰保险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泰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缺乏证据支持及超出交强险规定的部分华泰保险不予承担。被告华农保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华农保险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华农保险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农保险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缺乏证据支持及超出商业险规定的部分华农保险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胡守贵驾驶豫RY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路口东侧处时,与沿健康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任军校驾驶的绿驹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任军校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第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守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军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军校被送往惠昌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共计955元。因伤情过重,后转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检查治疗,于当晚凌晨2时住院,10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额骨右侧及右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部软组织损伤、额面部擦挫伤、吸入性肺炎,住院医嘱重症监护、一级护理、留陪人2名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62295.96元。任军校出院当日即至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检查治疗,11月29日出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挫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住院医嘱一级护理等,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1月后门诊复查等,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0658.52元。任军校治疗期间,胡守贵共计垫付医疗费用26955元,其余均为任军校支出。本案诉讼期间,任军校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受理并安排委托鉴定事宜,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陕中恒司鉴字(2017)临鉴字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任军校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期建议为21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又查,孙倩倩为豫RYXX**号小型轿车车主,华泰保险与华农保险分别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承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任军校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增加与变更,最终确认之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各被告依法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7583.48元。因当事人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任军校身份证、临公交认字第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票据、陕中恒司鉴字(2017)临鉴字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豫RYXX**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胡守贵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守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任军校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守贵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军校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作为处理相关赔偿问题的依据。由于被告胡守贵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时,应当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按照陕西省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90%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10%责任。对于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处理赔偿问题时应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垫付人,这有利于救助伤者,也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省法院审判资源,也符合法律的原则与精神。本案原告任军校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一项,共计支出73909.48元,另外,任军校伤情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78909.48元,均有证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均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38天,符合相关规定并有证据证实;误工费、护理费两项,分别按210天、90天计算均有证据证实,主张赔偿标准均为每天100元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本案及当地实际,应分别按每天60元、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一项,考虑出院及之后的治疗也应支出一定交通费,综合考虑应按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一项,按每年9396元乘以15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计算办法符合相关规定,但其中15年不符合本案实际,应按14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一项,应按1000元计算;鉴定费2400元,有证据证实。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胡守贵、孙倩倩、华泰保险、华农保险答辩、质证及辩论意见中与以上认定相符合的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其中华农保险认为部分药费按约定其不予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应按80%赔付,前者与合同中不计免赔条款不符,后者与陕西省相关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任军校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154.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154.4元(履行本判决时,其中22693元直付胡守贵,该数额为胡守贵垫付款26955元减去本判决确定的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262元产生;其余21461.4元支付任军校,该数额为17199.4元加上胡守贵应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262元产生)。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任军校医疗费640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102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122.53元。三、驳回任军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鉴定费2400元,由胡守贵负担4262元,其余989元由任军校负担(给付方式见本判决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张卫捷审判员 任争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白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