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乔某与海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海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244号原告乔某,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海某,女,1980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贾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乔某与被告海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5日、2016年7月10日由被告海某出具三枚借据向我借款共计3万元,并均约定利息为2分,但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三枚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海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均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另查明,被告海某给付了2016年7月10日的借据中约定的7个月的利息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海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此笔欠款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贾某亦应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欠款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利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某、贾某偿还原告乔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计算、本金1万元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本金1万元从2016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已支付的1400元利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士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