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州永强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玉痕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永强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玉痕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365号原告:兰州永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炳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军,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玉痕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天。原告兰州永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与被告上海玉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3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在2016年11月10日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聚丙烯等货物,合同价款共计9,20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9,147,20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通过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被告在上海农商银行石化分理处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共支付了货款9,147,300元,双方已结清。2017年2月5日,原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等货物,合同价款共计11,690,000元。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开具了11,694,402元的发票,原告在2017年2月24日至3月21日期间分批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付清了上述货款。在原告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付款期间,2017年2月28日原告网上银行转账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将本应支付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000,000元转账到被告的上述上海农商银行石化分理处的账户。原告发现操作失误后,向被告催讨,但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永强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兰州银行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聚丙烯等材料,共计货款9,201,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147,205元的发票后被告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货物,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9,147,300元。2、兰州银行记账凭证、银行手续费凭证,证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错误地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3、与王某某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出纳王某某在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货款时,错误地转账给了被告。4、原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兰州银行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发票,证明2017年2月5日原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和再生塑料颗粒,合同共计价款11,690,000元,原告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1,694,402元,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一致,是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无经济往来,前述由原告出纳王某某错误转给被告的1,000,000元应当是转账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经原告查询,被告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检报告,已经被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单。此外,原告曾去被告注册地寻找被告公司人员处理上述事宜,但被告公示既无工作人员,也没有正常经营,法定代表人也无处查找。被告玉痕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玉痕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永强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误将应支付他人的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收受该款的合理理由,则理应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相应的利息,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玉痕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永强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二、被告上海玉痕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永强化工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人民陪审员 刘秀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